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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永市监案处字[2022]35号
  • 2022-04-21 11:25
  • 来源: 优米体育足球市场监督管理局
  • 发布机构:优米体育足球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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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米体育足球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江永市监案处字[2022]35

当事人:优米体育足球上江圩镇锦江村顺风商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经营场所:优米体育足球上江圩镇锦江村

经营者邓志辉

公民身份号码:*********

联系电话:********

联系住址:优米体育足球******106

2022111日本局在开展春节前夕食品安全专项监测工作中,委托湖南省硕远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当事人生产经营的“粗红薯粉”和“扁红薯粉”进行了抽样检验,其中检验项目“铝”(干样品,以AI计)“粗红薯粉”实测值为319,“扁红薯粉”实测值为294,均不符合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批准β-半乳糖甘梅为食品添加剂新品种等的公告(2015年第1号)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2125日本局依法将《检验报告》(NOSC202200244NOSC2022002462份和《食品安全抽样结果通知书》2份送达给当事人,当事人收悉通知书后,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复检申请

经查,当事人在没有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的情况下,于202112月初从农户手中按4.5/公斤收购木薯淀粉300公斤,进货款1350元,同时购买1袋食品添加剂“硫酸铝铵”共25公斤,在自家用于“红薯粉”加工。在“红薯粉”加工过程中,为了增强口感和筋道,没有按照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添加食品添加剂,而是按自己的习惯和传统方式在原料中投放“硫酸铝铵”加工,用不同的模具制作“粗红薯粉”150公斤、“扁红薯粉”150公斤共300公斤。截止到案发之日,当事人加工的红薯粉按20/公斤的价格销售完毕,销售款6000元,获利465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和身份证复印件,证实了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22022125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现场检查记录及照片,证实当事人加工的红薯粉已经销售完毕及我局执法人员按程序规定向当事人送达抽检检验结果通知书的情况。  

32022125日我局对当事人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江永市监责改字【202201号),证实本局已履行责令当事人改正的职责。

4、《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非网络)》2(抽样单编号:XC22431125569000016XC22431125569000018),《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及现场照片,证实了2022111日对当事人加工销售的“红薯粉”依法进行了监督抽样检测。

5、湖南省硕远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2份《检验报告》(NOSC202200244NOSC202200246)和当事人签收的《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2份,证实了当事人加工销售的“红薯粉”抽检不合格。

6202239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询问调查笔录,证实当事人在没有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的情况下,加工、销售红薯粉的具体情况。

本案调查终结后,本局于2022325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江永市监罚告字〔202232号),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告知了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有陈述、申辩、提出异议和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2022328日向本局提交了《关于免除行政处罚的报告》,要求免除处罚的理由如下:1、本村有加工红薯粉的历史,不知道加工红薯粉需要办理行政许可,没有主观违法故意;2、超量使用添加剂加工红薯粉的数量小,没有造成严重的危害后果;3、家庭经济困难,无力承担大额罚款。

本局认为,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红薯粉生产加工,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生产许可。从事红薯粉生产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准入条件,事关广大消费者的身体健康,对红薯粉生产者进行资格和条件审查,是确保红薯粉质量安全的前提,当事人作为食品生产经营者,理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在没有依法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的情况下,擅自从事红薯粉的生产加工,给食品质量安全带来严重隐患,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的规定,构成了未依法取得食品生产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的违法行为。

根据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批准β-半乳糖甘梅为食品添加剂新品种等的公告(2015年第1号)要求,在“红薯粉”中“铝”含量≤200mg/kg,当事人加工的“红薯粉”中实测值分别达到319mg/kg294mg/kg,“铝”残留严重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将可能给消费者造成严重安全隐患和不良后果,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四)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构成了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免除处罚的要求与《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及习近平总书记关于食品安全“四个最严”精神相抵触,本局决定不予采纳。但考虑到当事人在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对生产红薯粉所需要的许可条件、添加剂使用标准不知情,没有加工销售不合格红薯粉的主观意愿,且生产加工红薯粉的数量小,没有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后果,具备《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减轻处罚情节,经局领导会议集体讨论,决定对当事人减轻处罚。

为维护食品安全,消除食品安全隐患,遵循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

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的规定,建议对当事人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从事食品加工的行为处罚款人民币5000元。

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决定没收违法所得4650元、处罚款人民币5000元。

以上两项罚没款共计人民币14650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末日为节假日顺延)将罚款缴至优米体育足球财政事务中心汇缴结算户(中国农业银行优米体育足球支行,账号:18738901040004432。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本局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优米app软件申请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依法向道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优米体育足球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413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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